局机关各处室、局属事业单位:
为了加强我局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现将《欧洲杯赛事直播市科技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件主动公开)
欧洲杯赛事直播市科学技术局
2020年12月8日
欧洲杯赛事直播市科技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局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欧洲杯赛事直播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常政规(2011)12号)、《欧洲杯赛事直播市*欧洲杯赛事直播: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实施意见》(常依法办〔2019〕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技局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发布、备案、评估、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科技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以其名义发布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众参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职权法定与程序法定,保障政令畅通;
(三)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超越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一)名称一般为“规定”、“规则”、“细则”、“办法”、“决定”、“意见”、“公告”、“通告”、“通知”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二)内容表述一般采用条文形式,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内容较多、结构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用序号,另起一行表述;项的序号用(一)(二)(三)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七条 市科技局规范性文件包括以市科技局名义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市科技局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市科技局代拟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市科技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由政策法规处牵头管理,政策法规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内容的合法性审核、制定情况的督导以及报备、清理,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登记、编号、发布、归档等日常管理,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责任处室负责实施情况的评估,相关处室和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申报立项、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审核、备案、评估、清理等程序进行。
第十条 市科技局制定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统一使用“常科规【XXXX】XX号”,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
第二章 申报立项
第十一条 根据科技管理工作实际,有关业务处室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政策法规处提出下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业务处室也可以联合申报立项。
为贯彻实施上级行政机关本年度新发布的政策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即时申报立项,应报局主要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 业务处室在申报计划前应当对申报项目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依据以及拟规范的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处根据有关业务处室的立项申请,拟订本局下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建议方案,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方案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处于每年初编制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表,发至有关业务处室执行。
计划表内容包括: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报送草案时间、起草责任处室、处室负责人、起草责任人等。
第三章 调研起草与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由申报立项的业务处室(以下简称责任处室)负责,其他有关处室(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责任处室应当成立由本处室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目的与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的主体、具体行为规范、施行日期等事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每个条文均应有提示语,说明本条文的内容。
第十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充分论证修改。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九条 责任处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交本局相关业务处室和辖市(区)局及相关单位征求意见。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关系密切的,责任处室应当负责征求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对涉及面广、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责任处室应当经由办公室通过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介向社会公示,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条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本权利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责任处室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与建议应当进行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对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
第三章 审核与备案
第二十二条 责任处室根据征求意见的反馈情况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形成规范性文件审核稿,在局长办公会召开前,提前5个工作日交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合法性审核材料还包括:
(一)制定依据(原件或复印件);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必要性、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拟规定制度和措施等;
(三)其他材料,包括汇总各方面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有关参考资料等。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处主要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以下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有法定职权;
(二)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及政策措施是否协调一致;
(三)是否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确认、行政处罚等;
(四)是否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公民、法人或组织权利;
(五)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处收到责任处室审核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律审查。合法性审查需要组织论证的,报政策法规处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根据审查情况,政策法规处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符合法定职权范围,程序规范,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相抵触的,出具合法性审查结论;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法性审查结论不予出具。
1. 规范性文件制定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2. 制定程序不规范;
3. 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审查过程中发现材料不齐的,政策法规处可以要求责任处室予以补充,逾期不提供相关材料的,不予审结。
未经政策法规处内部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局长办公会议不予审议。
第二十五条 责任处室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修改完善审核稿,形成规范性文件审议稿,报办公室进行初审。
第二十六条 通过办公室初审规范性文件审议稿,经起草职能处室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提交局长办公会议的材料包括:
(一)政策法规处合法性审查书面意见;
(二)第二十三条所列举的全部材料。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草案时,负责起草的处室负责人作起草说明,政策法规处负责人作合法性审查情况的说明。
办公室负责作好规范性文件局长办公会议审议记录,并提交法律审查所需形式性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局长办公会议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议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作出同意决定的,由局长签发;
(二)作出不同意决定的,不得签发该规范性文件;
(三)作出修改决定的,若为文字性修改,予以签发,若为重大原则或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内容修改的,修改后草案应按程序重新审查、审议;
(四)作出暂缓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该规范性文件草案自动废止。
第二十八条 责任处室根据局长办公会审议意见进一步完善,形成规范性文件会签稿,报相关处室及分管领导会签并经办公室公文审核后,由局长签署发布。对我局主拟联合发文规范性文件,责任处室还需报联合发文单位负责人会签。
第二十九条 代拟规范性文件,由政策法规处上报市司法部门,并督导责任处室做好修改完善工作,市司法部门组织会签时,由责任处室及分管领导、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条 局单独发文或局主拟联合发文的规范性文件,由责任处室印发相关部门、单位,并由办公室按照政务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政策解读等要求及时在相关媒体上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实施日期,应当规定在发布日期的30日之后。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查阅已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向社会提供规范性文件检索、查询、阅读、复制、咨询等服务由责任处室办理。
第三十三条 责任处室应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一式五份,制定依据两份及电子档,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日内送交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处按要求报送市司法部门备案。
第四章 评估与清理
第三十四条 凡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施行满一年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业务处室应当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总体实施情况和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形成评估报告送政策法规处审查、上报。
第三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的主要内容是:
(一)实施结果与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二)实施成本与效益分析;
(三)是否带来负面影响;
(四)社会接受程度;
(五)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主要经验、教训和建议;
(七)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保留、废止,或者作进一步修改提出意见。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政策法规处牵头,各部门协同进行。原则上每年清理一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予修改或废止。各处室、单位在日常管理中发现本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废止或已失效的,应及时报政策法规处予以清理。
第三十七条 各处室、单位提出清理初步意见时,需提供书面依据和理由;拟修改、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系与其他单位联合拟制的,由相关处室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并将结果及时反馈政策法规处。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因情势变更,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没有立法依据的;
(三)与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存在抵触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 清理的初步结果,由政策法规处送各处室负责人初审后报分管领导审核,清理结果由政策法规处汇总形成书面意见,报局长办公会审定后,发文公布,并报市司法部门备案。对需要废止、失效或者修改的,本局代拟的,以及以市委、市政府办名义制发规范性文件,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形成清理意见后,报市司法部门审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局属事业单位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局内部工作程序、制度的起草、审定、发布、汇编、清理,参照本办法第三、四章的有关程序和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各处室执行本办法情况纳入局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核评议内容。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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