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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省水利厅*欧洲杯赛事直播:印发《江苏省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区域集中监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867/2015-00019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苏水规〔2015〕3号 发布机构:江苏省水利厅
生成日期:2015-04-20 公开日期:2015-05-06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省水利厅*欧洲杯赛事直播:印发《江苏省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区域集中监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省水利厅*欧洲杯赛事直播:印发《江苏省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区域集中监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苏水规〔2015〕3号

各市水利(务)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水利(务)局,厅直有关单位,省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水利部和省水利厅深化水利改革的要求,进一步提升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建设管理水平,强化监理工作管理,规范监理行为,优化监理资源配置,提高监理工作成效,我厅制定了《江苏省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区域集中监理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江苏省水利厅

    2015年4月20日

    

    江苏省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实行区域集中监理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水利部和江苏省水利厅深化水利改革的要求,进一步提升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建设管理水平,强化监理工作管理,规范监理行为,优化监理资源配置,提高监理工作成效,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区域集中监理是指将一定的行政区域范围内若干个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建设监理业务,集中作为一个标的,通过公开招标,择优选择监理单位,统一承担监理业务。

    行政区域一般为一个县(市、区)。

    第三条  实行区域集中监理,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批复后,按照“就近、同类、适度”的原则选择项目,即项目距离较近、类型相似、工期相近、数量适中,所涉及的监理业务和技术相近,监理力量和经费适度。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在一个行政区域内,由同一建设单位负责实施或者由同一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项目。

    (二)跨行政区域的,由同一建设单位负责实施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项目。

    (三)计划实施时间一般在2年内的项目。

    第四条  区域集中监理工作,应当明确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同一建设单位建设管理的项目,由该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多个建设单位建设管理的项目,由其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牵头单位组织实施。

    第五条  区域集中监理招标评标办法中应该加大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下同)素质和业绩以及综合协调能力(总监答辩)、其他监理人员能力和素质、集中监理资源调配方案等评价权重,适当降低报价权重。投标人应当针对区域集中监理所有项目的监理内容和要求编制总体监理大纲,监理大纲应当突出现场监理机构人员配置、进场计划、资源调配方案和监理工作统筹安排方案等内容。

    第六条  区域集中监理中标人(单位,下同)应当与招标人依法签订区域集中监理合同,成立区域集中监理机构,任命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各具体项目实施前,中标人应当与各项目建设单位签订项目监理合同,成立现场项目监理组,任命项目监理人员。

    第七条  实行区域集中监理的所有项目,由1名总监负责。对同期实施项目较多、工作量较大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副总监。每个具体项目应当常驻2名以上主要专业监理人员(其中至少1名为专业监理工程师),小型项目可以常驻1名以上监理人员。

    区域集中监理中标人应当针对所有项目的专业和进度要求配齐配全专业监理工程师,并根据工程实施情况统筹调配,确保监理力量满足工作需要。

    第八条  区域集中监理单位中标人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范要求开展监理工作,针对每个具体项目,逐个编制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进行监理工作交底。监理工作完成后,应当最终形成各项目独立的、完整的监理资料。

    针对一个具体项目,现场项目监理组人员主要包括:总监、副总监(如有)、常驻和非常驻专业监理人员。总监、副总监、常驻专业监理人员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常驻工地,非常驻专业监理人员根据相应专业工程进度要求适时进驻工地。

    第九条  区域集中监理中标人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制度建设,明确对监理人员的考核机制,按照合同落实监理人员和工作措施,确保总体监理大纲、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落实到位。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区域集中监理中标人的监督管理和履约考核,重点考核监理人员到工、集中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等,可在合同中明确考核条款,设立违约金。

    第十一条  集中监理合同签订后,中标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或违约行为,情节严重的,招标人可不再签订后续项目监理合同。

    第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2015年5月2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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