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境,促进城市交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欧洲杯赛事直播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设施(以下简称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工程运输车辆以及公共汽车专用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依据规划独立或者配套建设,为社会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设施,是指单位、居住区内部配套的,为特定对象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用于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设施管理遵循规划引领、分类施策、建管并重、智能便民的原则,提高综合管理能力,满足公众停车需求。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停车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停车综合治理。
欧洲杯赛事直播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做好本区域停车设施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停车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设施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设施的用地和规划管理工作,确定停车位配建标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督促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参与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等有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依法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和价格违法行为;依法对机械式停车设备进行安全监管。
教育、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体育、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市(区)部门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停车设施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开展宣传培训,反映行业诉求,协助做好停车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鼓励志愿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停车秩序维护、倡导文明停车等志愿服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九条 本市建立停车设施管理信息共享机制。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有关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信息实行共享。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中有关成果以及要求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停车设施布局规划,制定停车综合管理措施和区域优化改善方案。
第十一条 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区分城市不同区域功能要求,按照差异化供给策略和集约紧凑发展模式,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利用,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密度、土地开发强度、停车设施现状、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合理布局公共停车设施,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规划建设停车设施,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独立选址的公共停车设施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集散中心、大型商贸区、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以及公共活动场所的衔接。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时,根据片区公共停车的需要,可以明确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停车设施。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结合城市功能布局、土地开发强度、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交通需求状况等,确定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全市停车资源普查,统筹制定本市停车设施建设计划。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停车设施布局规划以及机动车保有量变化、居住区停车位缺口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相关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设施,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新能源车充电停车位以及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增建接送中心。
第十五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采取多种方式投资运营公共停车设施。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
第十六条 已建居住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居住区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置、使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辖区内机动车停车泊位不足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边角空闲土地、待建土地建设临时公共停车设施。
建设临时公共停车设施,应当对场地进行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不得影响消防和市政基础设施等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第十八条 城市街区机动车停车位不足并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在城市道路红线与临街建筑边界之间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区域(以下简称退红线区域)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
在退红线区域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经业主共同决定,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制定方案,经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论证后,予以设置。
在退红线区域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范,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消防和市政基础设施等的使用,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以及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依法确定经营管理者。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其产权人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实施管理。
鼓励医院、学校、大型商业综合体和其他配套公共建筑的停车设施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实施管理。
鼓励将退红线区域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纳入物业管理或者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建设停车设施信息化管理服务平台,推广应用智能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停车设施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信息,提高停车设施管理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公共停车设施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专用停车设施应当接入停车设施信息化管理服务平台,按照规定标准提供出入口、实时泊位等信息。
鼓励停车设施经营者进行智能化停车系统建设,通过接入停车设施信息化管理服务平台,实现信息查询、车位预约、电子支付、不停车快捷交费等服务功能,提高停车设施使用效率。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法登记,并在停车设施投入使用前持停车设施平面图、停车设施设备清单和安全管理制度等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联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现场踏勘,指导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完善交通安全设施、实行智能化管理。
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歇业或者注销登记。公共停车设施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机动车停放服务应当按照规定区分停车设施区域、类型、位置、时段、车型、占用时长、停车对象等实行差别化收费,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合理调控出行停车需求。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提供停车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停车设施标志牌等设施,在停车设施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停车设施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缴费方式和投诉监督电话;
(二)做好停车设施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确保各项设施设备齐全、正常使用;机械式停车设备投入使用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开展经常性维护保养和检查,主动接受检验;
(三)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加强停车设施安全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新能源汽车停放、充电等场所的安全管理要求,发现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可疑车辆,或者遇到火灾、偷盗、交通事故的,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五)按照收费标准收费,出具合法票据;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公共停车设施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设施管理规定,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驶,在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停放车辆;
(二)按照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三)不得故意损坏相关设施设备;
(四)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机动车;
(五)不得非法占用无障碍停车位,非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新能源汽车专用停车位;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障碍物擅自占用退红线区域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城市管理部门对退红线区域以及人行道内机动车违法停放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学校设置接送中心的,应当在上下学时段供接送学生的车辆停放,学校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停车管理企业应当加强接送中心管理,为安全有序接送提供保障。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具备条件的,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应当采取错时停车、分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其所属的停车设施。
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其所属的停车设施。
鼓励居住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开展执法协作和联合执法,加强对停车设施的监督管理;停车设施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停车设施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报告,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安全隐患的建议,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停车设施建设计划,会同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总量控制,与区域停车资源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设置规范,设置统一的路内停车标志、标线,明示停车类型、准停时段、收费标准等,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禁止在以下区域和路段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主干路的主道;
(二)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公交专用通道、人行横道、盲道;
(三)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四)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火栓或者消防救援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五)水、电、气等各类地下管道工作井及其周边一点五米以内的路段;
(六)学校、幼儿园、医院出入口以及临近的路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域和路段。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居住区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周边道路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周边区域交通条件,区分不同时长停车需要,设置限时道路停车泊位,并明示准停时段。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特定地点,设置出租汽车、预约出租客运汽车临时专用停车泊位;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在城市公厕周边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机动车临时专用停车泊位;会同文化广电旅游部门在旅游景区(点)周边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旅游车辆临时专用停车泊位。设置临时专用停车泊位,应当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并在停车区域设置停车指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占用道路临时停车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可以在道路范围内设立临时停车区域,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明显标志予以告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不得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障碍物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停用、撤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规定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五条 推广应用地磁、视频、电子探测器以及电子收费等方式,提高道路停车泊位智能化管理水平。
鼓励机动车停车人使用电子支付方式自助缴费。
第三十六条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公示停车路段名称、停车类型、准停时段、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缴费方式和投诉监督电话;
(二)维护停车秩序,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服务标识;
(三)实行智能化管理的,将泊位信息、收费标准等接入市停车设施信息化管理服务平台;
(四)提供电子支付服务;
(五)向停车人出具发票或者专用收费收据;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特定单位或者个人固定使用;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路内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停车类型停放车辆;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照标示方向停放车辆,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标线范围;
(三)遵守规定的停放时间;
(四)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服务费用;
(五)因突发事件处置、交通管制、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按照要求驶离;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根据道路交通流量和周边停车需求变化及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设施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停车设施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予以查处。
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或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一条 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机动车停车人在停车设施经营管理和使用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依法认定为失信行为的,依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7日发布的《欧洲杯赛事直播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欧洲杯赛事直播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同时废止。